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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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8日(起訴書誤為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行為:
(1)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東泰新村150號前,以自備之細小鐵絲(未扣案),竊取甲○○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2)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街○巷○號旁,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車牌改懸掛至上開贓車上,以掩人耳目。
(3)嗣丙○○將該部贓車交給其友人 傅榮輝 ,用以抵債,傅榮輝再轉交給其不知情之女友 游心潔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游心潔則於96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該車途經新竹縣○○鎮○○路○段與東林路口時,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警方扣得之鑰匙1支,非行竊工具),警方將案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抽絲剝繭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心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查卷第8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
(三)證人傅榮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8頁)。
(四)被害人乙○○、丁○○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五)上述遭竊汽車、車牌、游心潔及扣案鑰匙照片共5張。
(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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