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丁原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2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即新臺幣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丁原
茂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30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在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2,17
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性質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8時2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199號自小客車),
在臺中市○○區○○里○○路近中清路口,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讓車,致與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信
丞所駕駛之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
致碰撞系爭自小客車為肇事因素。系爭自小客車經伊以
110,030元估修,包括工資24,920元、零件85,110元,業
由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權。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77,259元,加計工
資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2,1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發時伊在行駛中,對方直接轉過來,事故是
對方駕駛人硬轉過來造成的,伊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希望向警方調閱對方駕駛人之行車紀錄器。況兩車僅是擦
撞而已,系爭自小客車裡面受損的零件伊不用理賠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3199號自小客車,因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讓車,致與伊承保之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車損暨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7至
3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3月18日函
文暨所檢附之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本件事發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3199號自小客車
沿環中路往中科路方向行駛,伊沒有打方向燈,至事故
地點,伊從迴轉道要迴轉之後往中清路方向,伊沒有打
方向燈,而對方是從環中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速度比
較快而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為前車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事發時係欲從迴轉道左轉環
中路,再行駛環中路往中清路之方向。而訴外人 陳信丞
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環中路最內側車
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是伊已經過迴
轉道時駛出來而碰撞到伊左側車身等語;第一次撞擊部
位及車損為左前車身,肇事時車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足見陳信丞當時係直行環中路內側車道往
中清路之方向。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肇事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近中清路迴轉
道與環中路內側車道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未設號誌
,其中,迴轉道僅設一個車道,環中路包括慢車道共設
有三個車道,被告欲由迴轉道左轉環中路,自應依前揭
規定暫時停止於迴轉道禮讓直行環中路內側車道之陳信
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而陳信丞行經該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2.被告駕駛之3199號自小客車與陳信丞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係於上開迴轉道與環中路內側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
,被告駕駛之3199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陳信丞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由上開兩車碰撞之位置,參
照現場圖所示兩車發生碰撞後停留在現場之位置,並對
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及兩造於警詢關於
車速之陳述,事故發生時陳信丞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已
位於環中路內側車道迴轉道中間,其係沿環中路內側車
道往中清路之方向行駛,並無轉彎之情事;反觀被告駕
駛之3199號自小客車車頭已約朝向中清路之方向,業已
即將完成轉彎,堪認被告欲由迴轉道左轉環中路時,確
未暫停禮讓直行之陳信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而陳
信丞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與陳信丞就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並未查扣雙
方之行車紀錄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未院卷第67頁)。且本件被告與陳
信丞就事故之發生各有前揭過失,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是被告聲請向警方調閱事發時陳信丞所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無此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欲由迴轉道左轉環中路時,未
暫時停止於迴轉道內禮讓直行之陳信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先行,貿然左轉,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
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因而致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核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
中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車費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經伊以110,
030元估修,包括工資24,920元、零件85,110元,其中零
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77,259元,加計工資後,請求被告
賠償102,179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車損暨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被
告雖抗辯:兩車僅是擦撞而已,系爭自小客車裡面受損的
零件伊不用理賠云云。就此,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自小客
車內部零件部分為懸吊及避震系統受損,確實與本件事故
所受撞擊為同一位置,若未修復,車輛不可能正常行駛等
情,被告就此未再爭執,應認此部分為本件車禍所致之損
害,其修復費用仍應由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車費用102,179元,應屬有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暫時停止於
迴轉道內禮讓直行之陳信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之過失
,然陳信丞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原告係代位主張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信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負擔陳信丞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陳信丞就本件車禍具
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陳
信丞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為71,525元(102,179×
0.7=715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日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2日寄存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85頁送達證書,依法於110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減縮部分依法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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