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魏茂森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7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作為住處及經營弘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昕公司
)之用,而同段1202地號土地(下稱1202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所有,該地與系爭土地間隔有同段152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1520地號國有地)。原告自76年間就系爭房屋之出入原係
利用1520地號國有地及被告所有1202地號部分土地連接臺中
市○○區○○路○○巷為出入巷道。詎被告於97年9月間於其
所有1202地號土地西側界興建長約45公尺之圍牆,並於圍牆
外設置花圃,故意影響原告之出入通行。原告不得已與被告
於97年9月19日在神岡區公所調解會協議結果:1.被告願將
其所有1202地號土地西南側長45公尺、寬40公分與140公分
,面積8.25坪之土地供原告設置道路,並供原告永久通行使
用。2.原告同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每坪補償
金為3萬元計算),並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25
萬元整,雙方點交無誤不另立收據。上開協調結果,並經當
神岡鄉調解會秘書 張燕群 當場手寫「切結書」之內容後,
原告當場給付25萬元予被告後,兩造簽名於其上(即本院卷
第23、25頁原證1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收受原
告給付之25萬元土地使用補償金後,不僅未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提供土地予原告設置道路通行使用,反稱原告未依系爭
切結書內容交付25萬元,而仍故意阻礙原告出入通行依舊,
不願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乃於109年10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供系爭切
結書附圖斜線所示土地予原告通行使用,否則將解除系爭切
結書之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
通知。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業經原
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25萬元土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以被告在97年9月19日前某日詐欺與脅迫原告稱:坐
落於1202地號土地西側之道路非既有巷道,如不給付25萬元
之補償費,會強行在該道路上興建圍牆,讓原告無法通行,
致原告陷於錯誤,且深感威脅而心生恐懼,因而與被告簽立
系爭切結書,並匯款被告25萬元,乃於104年間對被告提起
詐欺及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3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
21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原告復於107年間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依系爭切結書所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
7年度豐簡字第514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上訴後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亦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駁回確
定。另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未交付被告25萬元,其判決
理由於本件自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不得任意再為相反之主
張。原告係因被告欲於被告所有1202地號土地之地界處蓋圍
牆,會讓原告可通行之道路減少,影響原告進出,乃於97年
9月17日上午主動偕同當時改制前之鄉民代表 藍言輝 等人找
被告簽屬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雖載由原告於簽具切結書
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25萬元,但被告在切結書簽名後,原告
突然要求改以隔日匯款方式給付25萬元,被告不疑有他而應
允,協議後被告亦將圍牆往內限縮。然原告始終未依系爭切
結書匯款25萬元,甚至無由興訟。被告已於107年11月5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給付25萬元,原告於107年11
月7日收受後並未給付,再經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
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切結書,原告於107年11月
26日收受。原告反覆無常、任意興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原告6萬元
以下罰鍰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7年7月12日提起另案一審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92條撤銷依系爭切結書所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本息,經另案一
審於108年3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變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經另案二審於109年8月21日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另案一、
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並經調卷
查核無訛。本件原告則係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進而依民法第259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25萬元土地補
償金等語,核與另案一、二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
並無重複起訴或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一、二審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之問題。又本件本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不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處
原告罰鍰,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7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房屋作為住處及經營弘昕公司之用,1202地號土
地則為被告所有,該地與系爭土地間隔有1520地號國有地
,伊自76年間就系爭房屋之出入原係利用1520地號國有地
及被告所有1202地號部分土地連接臺中市○○區○○路○○
巷為出入巷道,兩造於97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
載:1.被告願將其所有1202地號土地西南側(如附圖標示
斜線部分)長45公尺,寬度分別為40公分與140公分,面
積約8.25坪之土地供伊設置道路,並供伊永久通行使用。
2.伊同意補償被告25萬元(每坪補償金為3萬元計算),
並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25萬元整,雙方點交
無誤不另之收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兩造簽立系爭切
結書後,當場給付25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未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提供土地供其通行,經其於109年10月間解除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
造於97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原告有無依約給付
被告25萬元?
(二)系爭切結書第2條固約定:原告同意補償被告25萬元(每
坪補償金為3萬元計算),並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乙
次付訖25萬元整,雙方點交無誤不另立收據等語。惟查,
1.證人藍言輝於另案一審到庭結證證稱:十多年前伊做鄉
民代表,原告打電話來說被告要封路,叫伊去了解,伊
看了之後,被告表示要在他自己的土地邊緣做圍牆,伊
就跟原告說這個情形,原告就問伊要如何處理,結果伊
跟兩造協商之後,當時是被告將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
,並且由原告支付25萬元,切結書是當天下午在被告公
司簽定的,伊有在場,就是原證1的切結書(提示),
雖然切結書有寫要給付25萬元,但是現場並沒有交付,
伊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要用匯款的方式匯到被告那邊,
至於有沒有匯,伊不知道,後來被告的牆壁有向後退縮
,寫切結書的現場有原告及其弟弟、被告夫妻及伊,沒
有別人在場了;切結書是原告的弟弟寫的,而且有一字
一句的唸給大家聽,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交付現金25萬元
的情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48頁),此經調卷查明
屬實。依其證述,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並於簽具切結
書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雙方點交
無訛,不另立據」,但原告當場並未交付現金25萬元予
被告,而係與被告另約明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而此情
與原告在107年7月12日提起另案訴訟時,於起訴狀記載
:「原告誤以為前開道路確非屬既成巷道,而係私人巷
道,而基於給付補償金之意思匯款共25萬元予被告」等
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0頁),亦自承係以匯款方式給付
該25萬元予被告。則縱系爭切結書有上開記載,且原告
並曾於97年9月19日提款25萬元,尚不能據此證明原告
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確有交付被告25萬元現金甚明。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協調後經當時神岡鄉調解會
秘書張燕群當場手寫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後,原告當場給
付25萬元予被告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聲請訊問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神岡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秘書張燕群,欲證明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有交
付25萬元給被告。查證人張燕群於108年8月13日在另案
二審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1切結書),系爭切結書
是伊寫的,當時是擔任神岡鄉民代表的藍先生協議完,
請伊去寫的,這份協議書內容伊知道,是藍先生幫兩造
協議好,再跟伊講協議內容,協議內容之所以記載:「
乙方(即原告)同意補償甲方(即被告)計新臺幣25萬
元(每坪補償金為3萬元計算),並於簽具切結書之日
以現金乙次付訖新臺幣25萬元整,雙方點交無誤,不另
立收據。」,是他們協議好了,他們有無當場交付25萬
元,伊真的不記得了,伊只是幫忙寫切結書而已;伊當
時是調解委員會的秘書,如果是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看
到內容有25萬元已經收訖之條件,伊會提醒錢要記得收
或確認錢收了沒有,但這件是私下請伊幫忙,所以伊沒
有問,也沒有向兩造確認或解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等語
(見另案二審卷第168至174頁)。依其證述,業已不記
得當時原告有無當場交付25萬元予被告,當時亦未向兩
造確認此事,無法憑其證述證明原告所欲證明之事實。
又本件事發距今已近13年,證人張燕群於108年8月13日
在另案二審作證時既證述不記得當時原告有無當場交付
25萬元予被告,顯難期待其再到場證述時能記憶此部分
事實,是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3.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其有於當日交
付25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復無法證明其後有以匯款等
方式給付被告25萬元之事,尚難認原告有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給付被告25萬元。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則縱系爭切結書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亦不能依民法第
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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