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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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蘇琴媚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曾士權
訴訟代理人 邱郁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在民國(下同)88年4月20日由訴
外人 劉蘭亭 及 胡民龍 用原告名義盜辦被告公司記帳卡,申請
書上填寫字跡及簽名並非原告字跡,且申請書上戶籍聯絡電
話及其他資料均不正確,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有原告申辦之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資料,
且核發支付命令後,原告曾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
如原告否認債權,也不用清償這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
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15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25,000元及自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於91年間以上開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而換發91年度執字第153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4年
12月1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中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等情,業經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係遭訴外
人劉蘭亭及胡民龍用原告名義盜辦被告公司記帳卡使用,乃
屬支付命令確定前應提出之抗辯及防禦方法,並非執行名義
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尚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