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上訴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李財教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及訴外人 陳秀雲 為發票人,票據號碼六八五七五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同月三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六六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執之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該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六三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本票原係擔保訴外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同額借款債務,惟該債務嗣業經高雄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主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從債權)亦因主債權之消滅而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於本件不容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駁回,且以不許可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見)。前案之訴訟標的雖與本件不同,惟兩造當事人均同一,所執理由復屬相同,則本件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併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兩造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於前案已提出且經判斷之理由(即系爭本票所擔保寶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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