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
實為不該,其所竊得自用小貨車價值不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幸其竊得該車已扣查發還被害人 謝金玉 認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為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持之撬開車門行竊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詳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然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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