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登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周良貞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於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陸續向原告訂購木材角料,積欠貨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屢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
(二)買賣契約成立不一定要書面為之,而原告送貨交與司機運送由被告收受,就是被告已承認貨款。原告與被告交易一向是以電話訂購貨物,八十八年一、二月貨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貨款共二張支票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八十八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又原告出貨是以登河公司出貨,銷貨單是以原告為出貨人,而請款單是因為電腦無法以登河公司列印,故原告才以立可白塗改,但此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書狀其中第一紙發票是以宗盈化合板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宗盈公司)所開立之,但宗盈公司名義上掛名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為乙○○,且宗盈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家庭關係企業,為了要結稅,故用二家公司名義經營,但這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有實際上交易行為,故八十八年一、二月之銷貨,原告給被告之發票雖有以宗盈公司為發票人,而被告仍接受亦有報稅,故被告對於宗盈公司發票部分之爭議,為不可採。
(三)兩造間交易,最先是由衍德公司 陳雙興 經理介紹與被告公司職員 李婉鈺 直接電話聯絡達成交易,之後再有被告公司吳副總聯絡續批單價等議價,之間皆還有李婉鈺陸續聯絡中,吳副總出國後,改由 馬總 協調訂貨、催貨等或 小鄭鄭成德 )催貨等。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訂貨,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出貨至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有給付貨款,亦即原告有收一、二月帳款,被告支票亦有兌現。
(四)因原告貨款屢催不著,轉向被告公司職員李婉鈺催,由他再請被告公司李秘書幫忙,原告四、五次北上親自見到被告老闆本人,再經二次核對帳單無意見,才於四月初領得一、二月份貨款,而當時詢問為何三月份帳單核對過為何不付款,被告公司杜小姐說老闆交代整理於四月二十五日後才一起給付,詎料事後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以致原告四月份訂單只交到二十日止即不敢再出貨。另被告提及以台才或英才計算價金問題,因訂貨皆以隻數計(即為加工過之現場馬上要使用之原料),有時配合工程說法,有訂台才數量,有訂應才數量,是配合訂貨者之需求和方便,不僅事先有報價過,且經被告公司職員李婉鈺要求直接購買,均有優待且殺價降價過的,怎說原告有詐欺?至於被告所言價格偏高百分之三十七點三,是被告自己計算的,況且訂購材料是有經加工過的需加算加工費用等,原告豈有做虧本生意之理。倘價錢偏高,何以之前未曾爭議?
(五)被告十二月十五日書狀所提銷貨單、請款單,有些抬頭係宗盈公司,有些為原告,其實係因一開始交易即以宗盈公司銷貨單銷貨及請款,但所附發票是原告公司,但被告公司退回,被告公司職員李婉鈺說兩者要一樣才可請款,原告只好改為宗盈公司發票,且有轉告李婉鈺及被告,而因進貨皆以原告公司進口為多,以後則改以原告公司出貨。再被告提出一月二十日銷貨單(宗盈公司銷貨單)上之一筆合板3×6×18模組二百組說是退料要求抵銷云云,根本是胡說,是被告公司職員李婉鈺訂貨時說錯工程要使用之厚度,導致貨運到了工地,主管要求退回,但實際上事後派車要去載回,反倒載不到貨,經與李婉鈺和工地協商後,才知已被工地工人用完了,此事於四月初去核對帳單貨款無誤,且有工地簽用完之證明才予以付款,怎如今再提出退貨?再被告爭執亦溢金額部分,皆是以合板加工角料成型為模版之板料,原告之銷貨單上是電腦存檔合板再列一行註明模板,以供分明是加工完成,被告所辯價金過高云云,純屬賴帳。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及送貨單影本五紙、請款單影本二紙、附表影本十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銷貨及收受支票明細影本一份、發票明細影本一份、宗盈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彥嘉何舜賢黎煥田李結順 、楠興車行、 張瑞琳 、李婉鈺、鄭成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係請求八十八年三、四月之貨款,惟原告迄今尚未就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訂貨行為,及原告有送貨之行為負證明之責。
(二)本件之出賣人為何,原告並未說明:1、原告係以渠所出具之銷貨單、請款單等,為請求本件貨款之依據,然該銷貨單從未交付給被告過,爰予否認;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請款單等,有些抬頭係宗盈公司,有些為原告,則本件出賣人為何,並不明確,而原告與宗盈公司究為不同之法人格,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實不能混為一談。就此部分,請原告就那些係以宗盈公司出貨,那些係以原告名義出貨,提出說明之。2、經查,原告非以登河名義出貨之款項如下,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請求貨款。
(三)原告迄未證明其曾交付貨物予被告:1、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收到如原告所提出送貨單上之貨物,且於送貨單上簽名者,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原告自應就有無送貨至被告公司?倘有,則渠所送之數量是否與出貨單上所載相符?負證明責任。2、又該四張送貨單上所謂「武組長」、「 黃英國 」訂貨之文字,係原告自行嗣後填載,爰予否認各該送貨單。
(四)原告另以證人何舜賢、黎煥田之證詞,證明渠曾送貨至被告公司,然證人之證詞並不可採,此可由下述證之:1、證人何舜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貨單):證人何舜賢證稱,其送貨時並未核對送貨單所載之名目、數量,故其無法證明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送貨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已送至被告處。再者,其雖證稱曾請被告人員簽收,並將簽收單交還原告,惟原告卻無法提出,僅表示「簽收的單據也許已寄回給興松公司」。惟按常理,原告應妥為收存簽收單才是,其非但將之寄還被告,且未影印留存,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送貨既無任何契約,亦無任何發票,如何令人相信?因此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送貨單尚未被證明為真正。2、證人黎煥田(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貨單):證人黎煥田證稱其送貨地點為「石碇的十八標工地」,惟被告之工程地點位於「北宜第二標工地」,可見黎煥田並未送貨至被告處所。且黎煥田證稱「我交給他們簽單,請他們簽名,他簽名後問我要不要拿回去,我說不用,就沒拿回簽收後簽單」,黎煥田送貨,竟不收回簽收單,此亦違反常情,又證人送貨既無任何契約,亦無任何發票,如何令人相信?故其證詞顯非真正。3、又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並無送貨單;而原告主張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由陳彥嘉送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由李結順送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由 楠興行 送貨,惟卻未見前該證人出庭作證,原告亦未證明確有渠等之人存在,則就前開送貨單爰予否認之。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及其附件,在形式上即存有疑問,更遑論實質上之真實,爰予否認:附表二第三欄記載「黃英國定的貨」,然被告公司並無黃英國其人,此亦經證人 李鋺鈺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供證屬實。則該欄貨物究竟是何人買受,送貨究送至何處,原告應予釐清證明。
(六)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與送貨單矛盾或無從對照,無從計算:1、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產品名稱已表明「in」,即英制計算基礎,為送貨單上大部份均表示「尺」、「寸」,使人可能誤認為係「台尺」、「台寸」,惟不論如何,兩種文件上單位表示已有不一。2、又同一件送貨單上(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貨單),「板料」有以「"」符號表示「英吋」者,亦有與同張送貨單及其他送貨單之「尺」、「寸」等單位不符。3、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貨單上,關於「品名」數字「18」部分,均無計算單位。防水板之單位亦不明晰究為何?
(七)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提出銷貨單與本件請求無關,且由前開銷貨單觀之,顯知原告之計價毫無標準,且高於約定價格百分之三十七‧三:1、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之貨款,至於被告是否已給付同年一、二月之貨款,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又縱被告曾依原告之請款發票為付款,惟被告就一、二月份貨款已溢付之金額,尚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且亦無法就此推論出兩造間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或原告為適格之買賣當事人。2、原告之計價明顯高於兩造約定價格百分之三十七‧三:(1)事實上,本件被告何以未再向原告購買木材,乃因原告之事後計價明顯瞞天過海,且有欺騙被告之故。此由證人李鋺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鈞院證稱:「一般木材買賣係以台才計算,原告稱:他們賣得較便宜,……若同以台才算,他們的有較便宜,……他們當初也說才,後來卻以英才算……」等證,足證原告有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渠所稱一才之價格,較他人(台才)所賣便宜,而與之為買賣;渠料,嗣後計價時,原告卻以英才計價,嗣被告發現後,即未再與原告往來,由此觀之,亦明原告木材之計價之不實。(2)依交易慣例,木材體積均以台才計算,且原告簽收單上記載之文字,任何人觀之均會誤以為係台才:(a)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日曆手冊倒數第一、二頁顯示,一般交易慣例上,木材計算體積之方式為台才,即以1尺x1尺x1寸,並非以英制之英才為計算單位;原告卻違反常理,嗣後以英才計價(於報價時僅稱一才價格較他人便宜),足見被告確被欺騙。(b)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均以「尺」「寸」等單位為記載,而非記載「英呎」、「英吋」,易使人誤以為乃依一般木材之體積為計價。惟如係「英呎」、「英吋」,文字之表達均有不同,有前該兩頁之文字記載明白可稽。(c)雙方約定之台才計算,原告之木材售價顯高於原告嗣後計算之英才價格百分之三十七‧三,被告前付款未予發現已溢付,致就此部分尚得請求原告返還之。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以兩造間約定之台才計算。再退步言之,縱令原告請求權存在(被告否認之);被告公司得主張抵銷:被告八十八年一、二月向原告訂貨時,兩造係以台才來約定價格及數量,然原告之送貨、請款卻以英才為之,綜前所述,依一般交易之慣例,被告就角料部分之付款,顯已溢付百分之三十七.三,姑不論原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之送貨是否同請款單之數量,僅依原告該兩個月份之請款數量計算,被告之付款即已溢付三○三、五六五元。爰以前開溢付額為抵銷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以原告、宗盈名義出貨一欄表影本一份、以台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表一份、溢付額計算式乙紙一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手冊正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陸續向原告訂購木材角料,累計貨款共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如數運交指定地點完成交貨,惟被告無故拒付貨款,為此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向其訂貨及原告交貨之行為,而原告所提銷貨單、請款單,從未交付給被告過,所提四張送貨單上所謂「武組長」、「黃英國」訂貨之文字,係原告自行嗣後填載,被告予以否認,並觀之該銷貨單、請款單,有些抬頭係宗盈公司,有些為原告,出賣人亦不明確,原告既非以登河名義出貨,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請求貨款。退步言之,縱令原告請求權存在,被告八十八年一、二月向原告訂貨時,兩造係以台才來約定價格及數量,然原告之送貨、請款卻以英才為之,依一般交易之慣例,被告就角料部分之付款,顯已溢付百分之三十七.三,姑不論原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之送貨是否同請款單之數量,僅依原告該兩個月份之請款數量計算,被告已溢付三十萬零三千五百六十五元,爰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開始以電話向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訂購貨物,八十八年一、二月貨款,被告已支付等情,有原告所提銷貨單五張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負責訂貨職員李婉鈺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陸續再向其訂購本件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尚欠貨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被告有無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以其溢付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交易一向是以電話訂購貨物,且均向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訂貨接洽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婉鈺證稱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彼等之前八十八年一、二月份訂貨亦無簽訂書面契約等情,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經查:
(一)就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貨單(編號:○七八一,貨款計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八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如數運交指定地點完成交貨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常利交通公司貨運司機陳彥嘉到庭亦證稱:我在常利交通公司工作,這批貨是原告請我送的,送貨單上是我簽的名,平常我們送貨習慣,如請我們送貨之人先付錢,我們往往只把簽單交給收貨人即可,並未要求對方簽收,但倘請我們送貨之人未先付款或特別指示要簽收單,我們才會向收貨人要求簽收以便作為請款憑據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李婉鈺證稱:
原告的貨都是送到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現場,前面訂貨是我訂的,後面的不是我訂的,後來原告確實有打電話請款,但因兩造間曾爭議如何計算價錢問題,所以被告未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擔任北宜第二標工地工程員之張瑞琳證稱:司機送貨來,有時他們因急著要走請我們代收,我曾收過貨,曾簽收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均大抵相符。再參酌被告之前曾以同樣模式陸續向原告訂貨送至工地交付等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應堪採信。則兩造就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即因被告一方之邀約及原告一方之承諾而成立,且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八元貨款,為有理由。
(二)就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貨單(編號:○七八二,貨款計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如數運交指定地點完成交貨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核與證人即貨運司機何舜賢到庭證稱:這批貨(木材)是我送的,大發貨運公司請我送,我是從豐原送到石碇工地(應係指北宜第二標工地),我貨送去他們有人簽收,是工地營業所現場的人簽收,簽收好我就送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李婉鈺證稱:原告的貨都是送到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現場,前面訂貨是我訂的,後面的不是我訂的,後來原告確實有打電話請款,但因兩造曾爭議如何計算價錢問題,所以被告未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擔任北宜第二標工地工程員之張瑞琳證稱:司機送貨來,有時他們因急著要走請我們代收,我曾收過貨,曾簽收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均大抵相合。再參酌被告之前曾以同樣模式陸續向原告訂貨送至工地交付等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應堪採信。則兩造就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即因被告一方之邀約及原告一方之承諾而成立,且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貨款。惟互參原告所提上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各項明細(包括稅額以百分之五計算),就原告所主張一千七百零五元稅額請求部分,尚乏依據,顯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就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貨單(編號:○七八三,貨款計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如數運交指定地點完成交貨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送貨單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運貨司機黎煥田到庭證稱:這批貨是我送的,我是桃園貨運公司司機,是順通貨運行請我送,是客戶叫通順公司送,通順公司再找我從豐原送至石碇工地(應係指北宜第二標工地),我送到工地,有一工程人員簽收,他簽了之後問我要不要拿回去,我說不用,就沒有拿回簽收單,我有核對送貨單上名目及數量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李婉鈺證稱:原告的貨都是送到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現場,前面訂貨是我訂的,後面的不是我訂的,後來原告確實有打電話請款,但因兩造間曾爭議如何計算價錢問題,所以被告未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擔任北宜第二標工地工程員之張瑞琳證稱:司機送貨來,有時他們因急著要走請我們代收,我曾收過貨,曾簽收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均大抵相符。再參以之前被告曾以同樣模式陸續向原告訂貨送至工地交付等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應堪採信。則兩造就該等貨物之買賣契約,即因被告一方之邀約及原告一方之承諾而成立,且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五元貨款,為有理由。
(四)就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送貨單(編號:○七八四,貨款計十萬零二百七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如數運交指定地點完成交貨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送貨單一份為證,並核與證人即運貨司機李結順到庭證稱:這批貨是我送的,我是靠行環亞貨運公司司機,是順通貨運行請我送,從豐原送至石碇工地(應係指北宜第二標工地),我送到工地交給工人,但他們沒有簽收,因運費原告早已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李婉鈺證稱:原告的貨都是送到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現場,前面訂貨是我訂的,後面的不是我訂的,後來原告確實有打電話請款,但因兩造曾爭議如何計算價錢問題,所以被告未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擔任北宜第二標工地工程員之張瑞琳證稱:
司機送貨來,有時他們因急著要走請我們代收,我曾收過貨,曾簽收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均大抵相符。再參以之前被告曾以同樣模式陸續向原告訂貨送至工地交付等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應堪採信。則兩造就該等貨物之買賣契約,即因被告一方之邀約及原告一方之承諾而成立,且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十萬零二百七十元貨款,為有理由。
(五)就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送貨單(編號:○七八五,貨款計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如數運交指定地點完成交貨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送貨單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楠興公司運貨司機 羅廣進 到庭證稱:這批貨原告請我送的,送貨單上「楠興」及車號、手機號碼都是我寫的,一般習慣如已付現金,回頭車交貨沒有要求收貨人簽收,除非請我們的人有要求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李婉鈺證稱:原告的貨都是送到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現場,前面訂貨是我訂的,後面的不是我訂的,後來原告確實有打電話請款,但因兩造曾爭議如何計算價錢問題,所以被告未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擔任北宜第二標工地工程員之張瑞琳證稱:司機送貨來,有時他們因急著要走請我們代收,我曾收過貨,曾簽收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均大抵相符。再參以之前被告曾以同樣模式陸續向原告訂貨送至工地交付等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應堪採信。則兩造就該等貨物之買賣契約,即因被告一方之邀約及原告一方之承諾而成立,且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貨款,為有理由。
(六)就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銷貨單(編號00000000,貨款計三萬四千零九十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交貨,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無法提出任何送貨單據以資證明,而所提之銷貨單、請款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收,不足為被告欠款之憑證,又所提統一發票係宗盈公司所開立,而非原告(兩者係不同法人),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該筆交易且其已依約交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萬四千零九十元貨款,為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二月向原告訂貨時,兩造係以台才來約定價格及數量,然原告之送貨、請款卻以英才為之,被告已溢付三十萬零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其自行製作之溢付額計算表為斷,況果有此事,何以被告於支付八十八年一、二月份貨款時從未爭議?倘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之本件系爭貨款價錢偏高,何以被告之前未曾爭議,而遲至本件訴訟歷經十個多月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辯?再者,衡諸常情,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及價格為契約之主要要素,若兩造當初未就此達成合致,該契約如何成立,雙方又如何履約,原告豈會送貨,被告豈有接受之理?被告所辯,悖於情理,自難憑取。反觀原告所供被告所提台才或英才計算價金問題,因訂貨皆以隻數計(即為加工處理過之材料),有時配合工程說法,有訂台才數量,有訂英才數量,是配合訂貨者之需求和方便,不僅事先有報價過,且經被告公司職員李婉鈺要求直接購買,又訂購材料是有經加工過的需加算加工費用等情,核與證人李婉鈺供述訂貨過程大抵相符,並參諸原告所提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所載貨物之規格尺寸、數量及單價明細各有差異等情,原告所供,合於情理,足堪採信。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不合,被告事後抗辯其溢付款三十萬零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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