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訴字第32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朝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自查獲後便坦認犯罪,並於警詢時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害人101年4月28日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前曾犯違背安全致交通危險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現又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1年度偵字第13761號被告陳朝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進於民國101年4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柳楊西街與大連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 陳芊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陳芊妤及其附載之乘客 陳相妤 均人車倒地,致陳芊妤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陳相妤受有左上、下肢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和解,撤回告訴)。詎陳朝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法犯意,逕行駕車離開。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芊妤、陳相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捷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