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告 楊献章 被告 張鵬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000元,及自民國7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涵英 (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與訴外人上曜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稱上曜公司)之簽約名義人 呂源田 間訂有「轉承讓契約書」,約定由上曜公司之簽約名義人呂源田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86,000元後,由陳涵英移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上曜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後,於系爭土地尚未移轉前,陳涵英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故被告應繼承陳涵英移轉土地之義務。嗣上曜公司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後,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債權既經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詎被告竟不履行契約之移轉義務,而將土地轉賣予訴外人羅玉香。然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上曜公司之簽約名義人呂源田、上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壁章 及原告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與呂源田、林壁章或原告,故約定將原住民保留地出賣與非原住民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獲得986,000元之買賣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此項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轉承讓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平(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讓渡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固具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債務之依據,是被告所辯,殊無足取。
㈡按法律行為,違返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轉承讓契約書於78年間訂立時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該條嗣於95年6月14日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故為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立法目的之效力規定,原住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移轉時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若將該地出賣移轉與非原住民者,該買賣契約即因違反上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同此見解)。訴外人陳涵英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陳涵英與不具原住民之呂源田或上曜公司訂立之系爭轉承讓契約書,即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之規定而無效。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轉承讓契約既屬無效,則陳涵英收受上曜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986,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曜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其已受領之986,000元買賣價金。惟上曜公司既已將其對陳涵英之請求權讓與於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陳涵英返還其已受領之986,000元價金。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人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涵英既已於100年5月6日死亡,被告為陳涵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及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承受陳涵英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6,000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於100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價金,該存證信函於100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6,0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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