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奇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發還偵查時扣押之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奇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以命令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後影印存卷可佐。從而,聲請意旨聲請發還之物既經檢察官以命令發還在案,即屬重複之請求,並非有理,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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