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原告與被告 文浩然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
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
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間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二)被告 尤桃 於104年7月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頁)。而
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669,588元(本院卷第
85頁),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
分按110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110年評定現值計算(本
院卷第41、91頁),共計2,001,00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
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9,5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5,0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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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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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3233-30│1分之1  │25,000元/平方公尺│
│  │地號土地          │     │×68平方公尺=1,70│
│  │              │     │0,000元     │
├──┼──────────────┼─────┼─────────┤
│2 │高雄市○○區○○○段○○○○○號│1分之1  │301,000元    │
│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     │         │
│  │明德路2巷8號房屋)     │     │         │
├──┴──────────────┴─────┴─────────┤
│                         共計2,00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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