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張家甄
被   告  謝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9年課稅
  明細表所載課稅現值為45萬9,900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
  值參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9,90
  0元。
二、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每月2萬1,000元,乃本於系爭房屋返還訴訟衍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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