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張家甄
被 告 謝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9年課稅
明細表所載課稅現值為45萬9,900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
值參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9,90
0元。
二、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每月2萬1,000元,乃本於系爭房屋返還訴訟衍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