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郭○○
法定代理人 郭○○之母
被   告 台北市北投區北投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翁世盟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
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
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7條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前,若未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應認不備起訴之要件
,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並未向北投國小請求
,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提出書面
向北投國小請求經其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然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有收受上開裁定,但沒有向被告北投國
小請求過,無證明文件等語。原告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從而,原告
未經先行程序,即請求被告北投國小賠償損害,屬欠缺起訴
程序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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