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 高梅子 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本件「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按書狀內有指明是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則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為4層上下相連之舊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相對人以系爭1樓房屋浴廁漏水致天花板受損為由起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指訴訟程序時稱前訴訟二審程序)判命伊應容忍相對人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公共排糞管、汙水管及排風管等更新修繕工程,並應給付相對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惟系爭1樓浴廁漏水,應與系爭2樓房屋直接相關而與系爭3樓房屋並無關連,且兩造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店簡字第709號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一審程序,與前訴訟二審程序合稱前訴訟程序)履勘現場時,由系爭公寓4樓房屋浴廁按下馬桶沖水鈕後,即可從系爭2樓浴廁管道間之維修窗,看見水流經過系爭3樓排污管噴漏而下,足證系爭公寓4樓浴廁馬桶之排放水流,係經過3樓頂部及4樓地板,再流至共用垂直管線始發現有漏水,但系爭3樓房屋頂部並無漏水之情形,應有可能屬與共用垂直管線相接處有異物堵塞所致,惟相對人不先行疏通管線,伊合理懷疑於接近2樓頂部處之破損共用垂直管線,因4樓浴廁馬桶排放水而滲漏,此復據伊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前提出配管展開圖為證,並曾於107年9月27日開庭時有表示,為修繕方便,如有需要可同意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之。相對人指稱之漏水,只需於系爭2樓房屋頂部破損之共用管處,使用工業用AB膠或塑膠鋼土即可止漏,其所需費用依順鑫宅修工程估價僅4,200元,且該修繕費用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依公寓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此外,三元水電工程行估價單係記載拆污水管4樓至1樓至外污水管,並換接外污水處至1樓至4樓,乃將原管道間之污水管改移至外牆,顯見前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該水電行師傅 曾高松 說明事項並非實在,且移至外牆,因含有通氣管、排風管等項目,其價格必然較高,而上開估價單只有條列項目及總價,並未說明規格、數量及單價,亦無依常理比價三家,自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配管展開圖、相對人明知共用垂直管有堵住而不先疏通及僅需以工業用AB膠或塑膠鋼土止漏等重要證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受理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之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相對人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應判決如伊聲明所示,且伊之書狀已記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項辦理辯論,卻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亦屬違法。又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34號再審裁定)理由二已載明前開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事由,卻於理由三(二)稱「再審原告實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顯然不符事實,此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求為廢棄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依據本件聲請狀附件2之1至附件9、附件11、附件14、
16所示書證,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等規定聲請再審部分: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
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
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即前訴訟二審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即以本件聲請狀附件2之1至附件9、附件11相同之書證,即系爭1、2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違章加裝雨遮照片、系爭3樓房屋之基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公寓天井及建物前空地平面圖、系爭公寓天井空地相對人違法蓋違章占用照片、系爭公寓建物前空地由相對人違法蓋違章占用照片、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系爭公寓共用垂直管線與系爭1樓漏水照片、三元水電工程行估價單、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107年9月27日開庭時發言內容、配管展開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7-75、81頁),主張由前開證據以及前訴訟程序中現場履勘情形,可知系爭1樓浴廁漏水,應與系爭2樓房屋直接相關而與系爭3樓房屋並無關連,且可能是系爭公寓共用垂直管線相接處有異物堵塞所致,縱必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仍應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之;再者,相對人指稱之漏水,只需於系爭2樓房屋頂部破損之共用管處,使用工業用AB膠即可止漏,其所需費用應不會如三元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所估算更換系爭公寓共用垂直管線共需12萬元高;又依據三元水電工程行估價單之記載,顯然包含了將原管道間之污水管改移至外牆之費用,前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該水電行師傅曾高松說明事項並非實在,又前開估價單內容記載不完全亦未經三家比價並不可採等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應係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23號再審判決)認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⒊於本件聲請人又依據本件聲請狀附件2之1至附件9、附件11、
附件14、16所示等書證,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等相同規定聲請再審。雖本件聲請狀所附附件14即相對人於107年度店司簡調字第487號民事答辯狀(一)、(二)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95-105頁),以及附件16即順鑫宅修工程不明日期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為23號再審判決後新提出者,然比較聲請人於23號再審判決所主張事由內容(如前三、㈠、⒉所示),與本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等規定所為主張(如前二、所述),其事由均屬相同,理由並無二致,仍屬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㈡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項、第199條第2項部分:
⒈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辦理辯論程序,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該條文僅係規定當事人所提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核與法院是否應辦理言詞辯論程序無涉;且原確定裁定法院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未經言詞辯論裁定駁回,依前開規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四章「訴訟程序」之第五節「言詞辯論」一節,而原確定裁定之程序依法毋庸經言詞辯論,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而無理由。
㈢主張原確定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狀附件參即34號再審裁定之理由有與事實不符者,為符合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39-42頁)。惟34號再審裁定,僅為原確定裁定以前聲請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之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作為基礎之裁判,聲請人所主張事由,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要件相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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