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無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EVI—0八六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工廠倉庫前時,偶然發現該倉庫側邊小鐵門漏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開啟上開小鐵門後進入倉庫,竊取倉庫老闆甲○○所有之茶壺燒杯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乙○○未及離去之際,適逢警員巡邏經過,發覺有異,而進入倉庫查看,遂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詢中指述其一組茶壺燒杯遭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而究其犯罪動機,無非一時貪念,利欲薰心所致,並非不可原諒,且竊得之贓物價值不過約五百元,又已經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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