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丙○○」、「丁○○」之署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姓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廖姓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由甲○○將其個人之照片數張,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交予廖姓男子,由廖姓男子偽造「內政部印」(以印刷方式)、「臺北市政府」(以鋼印蓋用)於其上,並黏貼甲○○之照片,而偽造「 劉昌偉 」之國民身分證1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劉昌偉」之印章1枚,嗣於同年月26日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廖姓男子乃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枚及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
0,車主:劉昌偉〉、偽造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偽造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內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一併交予甲○○,且同時將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係車主劉昌偉於89年10月26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失竊〉交予甲○○,而囑其將該自用小客車加以典當,並應允以典當金額之1成作為報酬。甲○○雖明知該車係遭竊之贓物,因貪圖該報酬,仍加以收受,並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依廖姓男子所提供之當舖清單(3紙)前往新竹市○○路○○○號「民族當舖」,並提出前開偽造之證(文)件加以行使,以掩飾該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一節而施以詐術,惟經該當舖人員識破而未得逞,且經報警而於同日15時許,在該當舖前查獲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而前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臺灣省公路局、交通部、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世惠 、 李蔡源 、 曾世昌 、 曹萬 青、劉昌偉、 陳忠鏗 。
(二)於89年10月至12月初之間某日,由廖姓男子偽造「內政部印」(以印刷方式)、「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以鋼印蓋用)於其上,並黏貼甲○○之照片,而偽造「丙○○」、「丁○○」、「乙○○」之國民身分證各1枚,且黏貼甲○○之照片,而偽造「丙○○」、「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嗣於89年12月4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得和路路口,廖姓男子乃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甲○○,而囑其持該等偽造之證件購買中古機車,每部機車應允給予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甲○○即於89年12月5日,先後前往「國輪機車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95號〉、「正揚機車行」〈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65號〉分別提示前開偽造之證件,並於機車買賣訂購書內偽造「丙○○」、「丁○○」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表示「丙○○」、「丁○○」同意購買機車用意之私文書,且持交前開機車行〈公司〉人員( 黃春員 、 黃洪國 )而加以行使,復由該等機車行〈公司〉人員各委由不知情代辦機車過戶之人辦理過戶事宜,嗣該等人員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丙○○」、「丁○○」之印章各1枚,再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紙(其內蓋有偽造「丙○○」、「丁○○」之印文各1枚),而於89年12月5日、89年12月6日,連同偽造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各1枚,一併持往臺北市監理處(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1號)辦理過戶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過戶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機車過戶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審核用印,並登載於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上,且發給行車執照共2枚(車牌號碼:輕型DLT-997,車主:丙○○,車牌號碼:輕型TXW-378,車主:丁○○)。迨89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甲○○於臺北市○○○路、忠孝西路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而前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及丙○○、丁○○、乙○○、國輪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正揚機車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否認或抗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昌偉、丙○○、丁○○、黃春員(國輪機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洪國(正揚機車行員工)、乙○○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為之指(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劉昌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3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臺北市監理處95年3月22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0746700號函檢送之TXW-37
8、DLT-997輕型機車過戶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
58頁至第64頁)足資佐證;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文(證)件及如附表一編號
九、附表二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印章(文),均係偽造者,除證人劉昌偉、丙○○、丁○○、乙○○之指訴外,復有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證人劉昌偉所提出真正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卡登實業有限公司95年5月18日監卡字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78頁)附卷足稽。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僅作文字之修正,對於本案法律之適用,雖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再查於95年6月14日增定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對於本案所適用之傷害罪不生實質之影響,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引據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條文處段,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廖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305號)之犯行及前開關於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宜之犯行,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原審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廖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原審未察,於主文欄中未詳加記載,竟載稱被告應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即有違誤。綜上,被告空言上訴,雖不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分工及手段、所生危害、經警查獲後猶不知心生警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者,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者,且足認均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內含偽造之印文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印章〈鋼印〉及如附表二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印章〈鋼印〉(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買賣訂購書」、「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均已持交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惟其內偽造之「丙○○」、「丁○○」之署名、印文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審理期日通知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劉昌偉」│1枚│內含「內政部印」、「│││之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各1枚。│├──┼────────┼───┼──────────┤│二│偽造之車牌號碼:│1枚│內含偽造之「交通部行│││8F-4480行車執照││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枚。│├──┼────────┼───┼──────────┤│三│偽造之新安產物保│1枚│內含偽造之「新安產物│││險股份有限公司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陳忠鏗」之印文各1│││險證││枚。│├──┼────────┼───┼──────────┤│四│偽造之「三陽工業│1紙│內含偽造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計算機開立專用汽││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竹廠新竹縣貨物稅廠商│││稅照證」││出廠章戳」、「黃世惠│││││」、「貨物稅證照專用│││││章李蔡源」、「曾世昌│││││」之印文各1枚。│├──┼────────┼───┼──────────┤│五│偽造之「汽車新領│1紙│內含偽造之「臺北區監│││牌照登記書」││理所審核合格」、「交│││││通部核定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汽機車檢│││││驗合格章」、「交路檢│││││五三三一號檢驗員曹萬│││││青」、「劉昌偉」印文│││││各1枚。│├──┼────────┼───┼──────────┤│六│鑰匙│3支││├──┼────────┼───┼──────────┤│七│行動電話SIM卡│1枚│││││││├──┼────────┼───┼──────────┤│八│當舖清單│3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15頁│├──┼────────┼───┼──────────┤│九│偽造之「劉昌偉」│1枚││││之印章│││├──┼────────┼───┼──────────┤│十│偽造之「臺北市政│1枚│蓋用於編號一所示之偽│││府」之印章〈鋼印││造國民身分證│││〉│││└──┴────────┴───┴──────────┘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丙○○」│1枚│內含「內政部印」、「│││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鋼│││││印〉」公印文各1枚。│├──┼────────┼───┼──────────┤│二│偽造之「丁○○」│1枚│內含「內政部印」、「│││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鋼│││││印〉」公印文各1枚。│├──┼────────┼───┼──────────┤│三│偽造之「丙○○」│1枚│內含「交通部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四│偽造之「丁○○」│1枚│內含「交通部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五│偽造之「乙○○」│1枚│內含「內政部印」、「│││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鋼│││││印〉」公印文各1枚。│├──┼────────┼───┼──────────┤│六│輕型機車行車執照│1枚│車牌號碼:000-000,│││││車主:丙○○。│├──┼────────┼───┼──────────┤│七│輕型機車行車執照│1枚│車牌號碼:000-000,│││││車主:丁○○。│├──┼────────┼───┼──────────┤│八│偽造之「丙○○」│1枚││││之印章│││├──┼────────┼───┼──────────┤│九│偽造之「丁○○」│1枚││││之印章│││├──┼────────┼───┼──────────┤│十│偽造之「臺灣省臺│1枚│蓋用於如編號一、編號│││北縣政府」之印章││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鋼印〉││國民身分證。│└──┴────────┴───┴──────────┘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機車買賣│1紙│內有偽造之「丙○○」│││訂購書」││之署名1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305號│││││卷第30頁)。│├──┼────────┼───┼──────────┤│二│偽造之「機車買賣│1紙│內有偽造之「丁○○」│││訂購書」││之署名1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305號│││││卷第31頁)。│├──┼────────┼───┼──────────┤│三│汽〈機〉車過戶申│1紙│內有偽造之「丁○○」│││請登記書││之印文1枚(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四│汽〈機〉車過戶登│1紙│內有偽造之「丙○○」│││記書││之印文1枚(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