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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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黃金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被告 張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住處。詎料被告於96年9月12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2年餘,被告迨未返回上開住處。原告前於97年4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鈞院97年婚字第34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距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足證兩造顯已無夫妻感情,難以維持婚姻甚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6年9月12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未返回臺灣地區,亦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及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1份為其佐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確於96年9月12日出境臺灣地區亦未被管制入境,迄今亦無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資料,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及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99年4月12日移署移陸民字第0990043397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復主張前於97年4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鈞院97年婚字第34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婚字第
34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0年10月12日結婚,並於90年1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自96年9月12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杳無音訊、行方不明,迄今兩造分居已2年餘,又原告前於97年4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以97年婚字第340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核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稽諸前揭兩造婚姻破綻原因顯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