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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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36號聲請人 陳家祥 法定代理人 周金燕 相對人 陳森源 上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7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繕本、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各
1份在卷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周金燕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結果,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又依聲請人所提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