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林金德 相對人 鄭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2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及測量費27,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二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31,850元(計算式:
4,850+27,000=31,8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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