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學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鄉○○○路○號12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學民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被告竟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2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10月22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8月30日確定(以下稱前案),又因99年3月27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10月22日確定(以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又被告經宣告緩刑後,迄今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認受刑人前開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再者,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在上開竊盜案件經諭知緩刑之前所為,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