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旆羽
蕭燕嘉林姵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14、1815、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旆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粒沒收。
蕭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粒沒收。
林姵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林斾羽 」更正為「林旆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蕭燕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
1袋(驗餘淨重0.08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8日航藥艦字第101092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玻璃球3粒,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等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