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香瑩
被   告  巫常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附民字第6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
此達到掩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
月26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
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以
超商交貨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其購買商品
付款過程有問題等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
30日20時56分及5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9元及
12,345元(共計62,334元)匯入附表編號4之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109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無法還款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而受有62,334元財產上之損失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亦不爭執上情,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在案,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
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
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沒有工作,無
法還款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抗辯
為無理由,不足憑採。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金額62,334元中之62,23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年6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234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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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開戶金融機構│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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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巫常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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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巫常映│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3│巫常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4│巫常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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