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 復甫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仍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漠視法令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為累犯、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以: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深感知錯,懇請法院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完刑返鄉頤養父母等語。查本案被告上訴狀並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提供相關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1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乙○○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6號、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同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10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8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於105年8月11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3日至108年3月12日。」。
㈡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6時42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6月8日早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11月7日16時42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即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復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仍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漠視法令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㈠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再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2罪,經同院以
95年度聲字第3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16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