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067、9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德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伍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89年
7月1日停止戒治」之記載,應更正為「於89年1月15日停止戒治」;犯罪事實二㈠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6年8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二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6年8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德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徐德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7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
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自扣案吸食器內取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21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477號被告徐德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徐德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8月22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2日17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8月31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1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內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0227公克、驗餘淨重0.0215公克)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
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德良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應受│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應之事實。│││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H00000000││││086號)各1份││└──┴───────────┴───────────┘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德良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2│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應之事實。│││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6││││1075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裝│││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命(淨重0.0227公克、驗│││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餘淨重0.0215公克)之吸│││物品照片4張│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227公克、驗餘淨重0.02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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