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5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金隆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5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7日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三次犯行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有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卷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2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陳春耿 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946號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 蔡亞娟 之汽車後座擋風玻璃之磚塊,
雖係供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路邊拾得,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