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御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御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御維因一時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22時許,趁 周美慧 單獨行走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 南港 軟體園區1期D棟走廊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其所有之折疊刀
1把置於腰際處,向周美慧恫嚇稱:「跟妳要個新臺幣(下同)2000塊,2000塊拿出來」等語,使周美慧心生畏懼,並因突遭驚嚇而大聲尖叫,大樓保全人員遂上前查看,李御維見狀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周美慧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在李御維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查扣作案時穿著之皮鞋1雙、外套1件及折疊刀1把,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居所查扣作案時穿著之長褲1件、安全帽1頂、背包及口罩各1個等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4號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取證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包括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二址)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至第33頁、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7頁),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但告訴人周美慧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但已向本院表明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基礎難謂允當。是被告以其在本案發生後因車禍受傷、負有債務、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應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周美慧,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心理及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尚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已明確表示願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於本案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等衣物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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