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溫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368元。承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