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芳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而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而在前訴訟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準此,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或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致生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可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對本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同年5月12日作成98年度審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查本件聲請人因再審得受之利益僅為12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再審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雖原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本院書記官已於98年10月5日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該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聲請人聲請回復抗告期間,自屬無據。況聲請人亦未於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