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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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海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楊海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欠新臺幣143,850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檢附我脫契約書影本一件,惟尚無法認定政府管理單位已發放砍罰銀合歡獎勵金與相對人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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