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偉強

具保人潘怡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怡君因被告錢偉強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錢偉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及由具保人潘怡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407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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