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邱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 邱亭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被保險人遭相對人駕車受有損害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保單;醫療診斷證明收據等,惟尚無法認定聲請人所受損害係因相對人故意過失所致。嗣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致第三人廖○○受有損害之釋明文件,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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