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宸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宸皓(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0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嗣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核發113年執字3609號執行指揮書、拘役部分核發113年執字3610號執行指揮書,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據此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1028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案號部分雖記載屏東地檢署113年執字3609號,惟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違誤之問題,再事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若認上述確定判決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依法應另循刑事訴訟法其餘法律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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