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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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06號

原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王傑

李柏洋 律師

被告 林盟峰

林通喜

林通明

林盈池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複代理人 符詠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林盟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48元。⑵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應給付原告24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97元。;嗣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林盟峰應給付原告34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569元。⑵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應給付原告30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23元。⑶被告林盟峰應給付原告125,50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63元。⑷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應給付原告22,5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71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軒宇 、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等四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李軒宇之應有部分原為168分之53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信託登記予原告,並將其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等四人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原告。次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58號、60號、66號、68號等建物,均未經原告及訴外人李軒宇同意即擅自占用,此亦有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可證明,並說明整理如下: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56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是由戶政機關發給,當事人自行掛設,現由被告林盟峰使用居住,面積已擴大增建為至少30平方公尺。

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68號建物),門牌是由戶政機關發給,當事人自行掛設,現由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使用居住,面積已擴大增建為至少60平方公尺。

⒊其餘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60號、66號等建物或空間幾乎均為被告等4人供居住、木工、停車使用,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實施勘驗時已有記載,其建物門牌號碼尚待聲請調查證據查明。

(二)本件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其中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均有建物或停車棚佔有中,並參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及該案件訴訟過程中就系爭土地佔有使用狀況整理之說明,詳述如下:

  ⒈複丈成果圖A部分,即原證7記載之「2-2」部分,佔用面積為31.2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林盟峰佔有使用中,此有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第8頁:「2-2為磚造,上面搭建鐵皮,現由林盟峰使用,做為木工作室之用途」可稽。

  ⒉複丈成果圖B部分,即原證7記載之「4-1」與「4-2」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佔用面積為76.07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佔有使用中,此亦有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第8頁:「4-1與4-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目前為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居住使用」可稽。

  ⒊複丈成果圖C部分,即原證7記載之「4-3」部分,佔用面積為5.6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林通喜、林通明佔有使用中,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此亦有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第7頁:「編號4-3是鐵皮棚架」可稽。

  ⒋複丈成果圖D部分,即原證7記載之「2-1」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佔用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林盟峰佔有使用中,此亦有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第8頁:「1-1掛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1)及58號(1-1),都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泥建築物,56號現由林盟峰及其家人使用居住」可稽。五、另關於被告民事答辯(⼆)狀中提及之停放汽機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複丈成果圖B部分及D部分間之空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係停放於複丈成果圖A部分及B部分之間,即原證7記載之「1-2」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複丈成果圖D部分旁搭起棚架之空地,即原證7記載之「3-2」部分,以上均非本案請求範圍。

(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B、D部分,依複丈成果圖重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被告林盟峰之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佔用範圍如複丈成果圖D部分,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341,731元,計算如下:【{26,720x(1+301/365)}+{25,120x(3+63/365)}】x53/168x10%x84.33(平方公尺)=341,73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之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佔用範圍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308,259元,計算如下:【{26,720x(1+301/365)}+{25,120x(3+63/365)}】x53/168x10%x76.07(平方公尺)=308,25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等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如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5,120元,均已於原告民事起訴狀詳述):

  ⒈被告林盟峰部分為為5,569元【計算式:(25,120x53/168x10%x84.33)/12=5,56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部分為為5,023元【計算式:(25,120x53/168x10%x76.07)/12=5,02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五)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6,72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5,120元,就複丈成果圖A、C部分,核算五年間即自105年12月9日起至追加請求日即110年12月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現係由被告林盟峰佔有使用,佔用範圍面積為31.25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125,501元,計算如下:【{26,720x(1+23/365)}+{25,120x(3+342/365)}】x53/168x10%x31.25(平方公尺)=125,50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被告林通喜、林通明之鐵皮棚架,佔用範圍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佔用範圍面積為5.62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22,570元,計算如下:【{26,720x(1+23/365)}+{25,120x(3+342/365)}】x53/168x10%x5.62(平方公尺)=22,57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等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如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5,120元,均已於原告民事起訴狀詳述):

  ⒈被告林盟峰部分為2,063元【計算式:(25,120x53/168x10%x31.25)/12=2,06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被告林通喜、林通明部分為371元【計算式:(25,120x53/168x10%x5.62)/12=37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七)訴外人李軒宇已將其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等四人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原告,現受讓人即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林盟峰應給付原告34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569元。⑵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應給付原告30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23元。⑶被告林盟峰應給付原告125,50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63元。⑷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應給付原告22,5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71元。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人於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前案)中已自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主張原證13係其於前案中粗略繪製而成,豈能以此推知建物具體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何 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明確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被告等人既已自承原證13係其繪製,則當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原告聲請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補充測量,亦得於測量時由被告等人就其自承佔有使用之範圍為明確說明,故本件確實有補充測量之必要。

  ⒉再查,本件原告已明確證明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等人於前案辯論終結日前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事實亦均為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於前案中所自承。其中原證7記載之「2-2」部分,為被告林盟峰佔有使用。原證7記載之「4-1」與「4-2」部分,為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佔有使用。原證7記載之「2-1」部分,為被告林盟峰佔有使用中。則被告等人現於本件訴訟中僅單純否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明顯與原告提出之事實、證據及前案卷內資料不符,顯未盡其具體化陳述義務,當不可採。

  ⒊又縱使認為本件無補充測量之必要(假設語,原告仍主張有補充測量之必要),惟複丈成果圖係經由鈞院、兩造當事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專業人員於110年9月16日現場實地測量,就本件所涉建物外牆、雨遮為界線認定其占有面積,所為專業測量所繪製,此均為實務上認定占有土地界線、範圍之依據,在無其他明顯事實、證據得以認定複丈成果圖之內容有誤之前提下,當應以複丈成果圖認定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且被告等人已自承原證13係其於前案中粗略繪製而成,則當應以專業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認定本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⒋末查,本件原告已明確證明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等人於前案辯論終結日前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事實亦均為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於前案中所自承,現被告等卻否認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就其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卻無具體說明,實有違其應盡之真實、完全陳述義務。又被告等人何時無繼續占有使用之建物、系爭土地?其等交予何人佔有使用?均完全未予說明,當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即無繼續佔有使用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等三人是否有未經訴外人李軒宇同意即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僅提出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並據此主張:「(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56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是由戶政機關發給,當事人自行掛設,現由被告林盟峰使用居住,面積已擴大增建為至少30平方公尺。(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68號建物),門牌是由戶政機關發給,當事人自行掛設,現由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使用居住,面積已擴大增建為至少60平方公尺。(三)其餘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60號、66號等建物或空間幾乎均為被告等4人供居住、木工、停車使用,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實施勘驗時已有記載」。

(二)然查,姑不論另案判決就門牌號碼分別為萬板路58號、60號之建物均記載「目前無人使用、居住」,已與前揭原告第(三)點主張不符,其餘原告所援引以證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另案判決內容,亦是依據另案106年3月21日現場履勘筆錄,而在106年3月21日距今已逾4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早已與另案勘驗當時不同之情況下,原告又如何能以4年前之另案勘驗筆錄主張被告3人仍有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甚且,就原告主張「被告林盟峰目前占有面積擴大增建為至少30平方公尺」、「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占有使用面積擴大增建為至少60平方公尺」云云,遍觀另案判決均未見有任何與占有面積相關之記載,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足見上情無非僅是原告片面之詞,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確實有如原告所稱未經李軒宇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三)原告於110年9月16日鈞院偕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程序時,就被告等四人之占有範圍指界,主張林盟峰占用編號A、C、D(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86(1)、886(5)、886(4))之範圍,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占用編號B(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86)之範圍云云(參當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亦否認之。又,觀諸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外觀及建築結構明顯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一「三合院建築」,且原告民事起訴狀係主張被告等四人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8號、60號、66號、68號建物。然於110年9月16日鈞院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現場所指界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及林盈池等四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按照三合院建物內各戶房屋之分戶牆或滴水線為之,而係原告任意、隨意、約略地指界,無任何合理依據,且原告亦未指明何建物、何範圍係其起訴狀中所主張56號、58號、60號、66號、68號建物。甚且,原告於勘驗當日雖主張被告林盟峰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編號C及編號D之部分,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則占用系爭土地編號B之部分,然其根本未實際進入其所指編號A部分之建物、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編號D部分之建物內,此觀勘驗筆錄記載:「原告訴代敲編號A建物三門,無人應門。該建物之鐵捲門拉下。」、「原告訴代敲編號B建物之2個大門,皆無人應門。」及「編號D建物門鈴經原告訴代按門鈴,門鈴無聲音,敲門無人回應。編號D建物原大門有用木板封死。」等語即明。準此,於勘驗時原告既未進入其所主張被告等四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內查看,而係於該等建物門外依其臆測,任意指界被告等四人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依此所繪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及範圍,顯無從證明係被告等四人所確實占有使用;此外,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等四人占用56號、58號、60號、66號、68號建物,然其於履勘當日又未依現場建物之分戶牆或滴水線指界,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履勘當日指界之占有範圍與其起訴狀主張並不相符。實則,被告林通喜、林通明現今早已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萬板路68號之建物,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林通喜、林通明之住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明,亦無原告所指將門牌號碼為萬板路58號、60號、66號等建物作為木工、停車空間使用之情,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通喜、林通明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云云,被告林通喜、林通明均否認之;而被告林盟峰雖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惟占有現況亦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範圍不符,是被告林盟峰對於原告指稱占有範圍包括門牌號碼為萬板路56號、58號、60號、66號等建物或空間云云,亦否認之。

(四)原告110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提出之原證7「另案原告提出之使用狀況說明」,與另案原告李軒宇等人(不包括被告等四人;註:李軒宇即係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信託予本件原告邱郁婷之共有人)在另案中於106年2月所提出之原證4、5完全相同,顯然是由另案之原證4所翻印,此亦為原告111年1月10日民事準備狀第一頁標題一項下所自承。是原證7僅係另案原告於106年2月間所「單方面」提出之主張,自無從僅以其片面之主張,證明被告等四人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原證7所載充其量亦僅係另案原告單方面就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時占有使用狀況提出的說明,並無對應之面積測量,又迄今已超過四年,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原證8至10之相片,均僅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外觀拍攝之照片,並無從以該等照片證明該等地上物即為被告等人所占有使用。且原告如係以該等照片中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6號之地上物結合另案判決記載,欲證明該等地上物為被告等人占有,亦不足採;蓋另案判決記載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件110年9月16日現場勘驗時指界被告等四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亦非按上開68號、56號地上物各戶之「分戶牆」或「滴水線」為之,是依原告任意指界範圍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仍與原告上開主張不一致,至於原證9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原為被告林通喜女兒所有,於108年12月才過戶至被告林通喜名下,且該照片並無從證明複丈成果圖編號886(5)所示之範圍(即照片中所示之鐵皮棚架)確為被告林通喜、林通明占有使用。蓋實際情形是被告林通喜因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偶爾會駕駛上開汽車至系爭土地查看現狀,查看完畢即離開,方會有原證9所示上開汽車停放於鐵皮棚架之照片,而被告林通喜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中,自無占有使用上開鐵皮棚架停放車輛之可能及必要,此由本件110年9月16日現場勘驗時,以及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所拍攝之照片,上開鐵皮棚架亦無停放汽車之情亦可為證。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6日現場勘驗時就複丈成果圖編號886(5)(即系爭土地編號C)所示之範圍,係指界為「被告林盟峰」所占有使用,此參當日勘驗筆錄記載:「原訴代指界被告林盟峰占用之系爭土地(編號C)停車棚。」等語即明,亦與原告上開主張自相矛盾。因此,原告嗣後於110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改稱複丈成果圖編號886(5)所示之範圍為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所占有使用,顯無可採。

(五)原告於歷次書狀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所為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6日勘驗當日所為陳述,及原證7另案原告所提出之使用狀況說明所載被告等四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及範圍,前後亦矛盾不一,益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值採信,詳述如下:

  ⒈關於複丈成果圖編號886(5)(即系爭土地編號C、鐵皮棚架)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頁標題三項下係主張:「即原證7記載之「4-3」部分…現為被告林通喜、林通明佔有使用中」;然其於110年9月16日現場勘驗時又主張為林盟峰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援引之另案判決就上開鐵皮棚架根本未記載為何人占有使用,僅有記載:「編號4-3是鐵皮棚架」等語。由此可知,原告關於上開鐵皮棚架即複丈成果圖編號886(5)所示之範圍係由何人占有使用乙節,前後主張自相矛盾而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盟峰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D部分(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86(4))即係原證7記載之「2-1」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云云(參原告110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頁標題四項下)。然而,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勘驗當日,就複丈成果圖D部分,並未以萬板路56號之分戶牆、滴水線為指界範圍,而係「任意、約略、無任何合理依據地將連接於三合院之萬板路56號建物、三合院之四周鐵皮及建物前方空地」均指定為測量範圍,其範圍顯然遠遠超出「萬板路56號」建物本身,原告如今卻誆稱複丈成果圖D部分即為萬板路56號,顯與事實不符!其次,參照原告提出之原證7所記載之「2-1」部分,其使用情形記載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可知原證7所載之「2-1」僅指稱「萬板路56號建物」而不包含其他,其範圍顯然與原告任意指界之複丈成果圖D部分不符,至於複丈成果圖D部分所包含之「56號建物前方空地」,依據原證7之「2-3」記載,可知另案原告係主張56號前方空地為訴外人「 林睦舜 」占有使用,而非本案被告!遑論原證7僅為另案原告所片面提出之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間之使用情形說明,基此,原告誆稱其於110年9月16日勘驗當日所任意指界之編號D部分即為原證7記載之「2-1」部分,亦即萬板路56號建物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占有使用人與前案之主張亦非一致,其主張自難憑採。準此而言,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界被告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其上所示被告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顯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況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睦舜女婿所有車牌號碼為「105-CXA」之機車,係停放於系爭土地A部分及B部分之間,即原證7所載編號「1-2」部分,但此並非原告本案請求範圍云云(參原告110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頁標題五項下)。由原告提出原證7編號「1-2」部分記載:「(使用情形)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原 林氏 大房(註:即訴外人林睦舜)居住空間,門牌最近已經被惡意拔除,現無人居住,為停車空間使用」等語可知,原告認定「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係供林睦舜及其親友停車使用,並非被告等四人,且該處亦無人居住。惟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竟主張被告等四人占有使用萬板路66號之建物,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標題(三)項下稱:「其餘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60號、66號等建物或空間幾乎均為被告等四人供居住、木工、停車使用,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實施勘驗時已有記載」云云為憑,原告主張顯然前後抵觸。甚且,另案判決就門牌號碼分別為萬板路58號、60號建物記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符。由上開情節亦可知原告本件主張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與其所援引之證物及另案判決記載亦不相符。

(六)原告主張被告林盟峰、林通喜及林通明等三人曾於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中,於107年3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三)狀及該陳述意見狀被證12自承編號「2-2」部分為林盟峰占有使用,編號「4-1」及「4-2」部分則為林通明、林通喜及林盈池占有使用,並請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6(1)部分(即系爭土地編號A)比照原證13「2-2」部分、編號886部分(即系爭土地編號B)則比照原證13「4-1」與「4-2」部分,測量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云云。惟查,被告等四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無得以排除他人干涉之客觀情狀,原告要難以原證13中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有情況圖示說明,證明被告等四人現在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等情,此業已於被告歷次答辯書狀中所詳述。況且,觀諸原證13末頁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有情況圖示說明,即可輕易得知該圖僅係被告林盟峰、林通喜及林通明於另案粗略繪製而成,被告等並無測量或繪圖之專業,其上所示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非按房屋邊界或分戶牆精準測繪而成,原告豈能以此推知建物具體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何?!試問地政機關又如何能根據如此不精確之圖示說明測量建物實際所佔之面積?

(七)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6日會同鈞院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未實際進入建物內查看,亦未能依建物之分戶牆或滴水線等建築格局指界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土地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僅能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建物外依其臆測、任意指界被告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繪製。依此情形,縱使原告請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比照原證13中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有情況圖示說明,再次重新測量各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無法解決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各該房屋之分戶牆及具體經界線所在之問題,遑論確認各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軒宇、被告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等四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李軒宇之應有部分原為168分之53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信託登記予原告,並將其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等四人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58號、60號、66號、68號等建物,均未經原告及訴外人李軒宇同意即擅自占用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權利讓與書、地籍圖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地上物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稱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其中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下稱複丈成果圖)均有建物或停車棚占有中及被告等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中已自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所稱被告等人占有部分係依據原證七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交叉比對得出之範圍,然本院於110年9月16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同地政人員指界,勘驗結果:「原告指界被告林盟峰占用之系爭土地(編號A)原告訴代敲編號A建物之門,無人應門,該建物鐵捲門拉下。」;「原告訴代指界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占用之系爭土地(編號B)原告訴代敲編號B建物之2個大門,皆無人應門。」;「原告訴代指界被告林盟峰占用系爭土地(編號C)停車棚。」;「原告訴代指界被告林盟峰占用系爭土地(編號D)建物門鈴經原告訴代按門鈴,門鈴無聲響,敲門無回應,編號D建物原大門用木板封死」,並未實際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占用範圍進行測量指界,況系爭土地上建物增建雜亂無章,亦難以確認增建部分究係何人所有或使用,複查原告雖稱被告等人於前案自承占有系爭土地,然至多證明於前案時點被告等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而於前案終結後被告等人是否仍占有系爭土地及占有時間和範圍面積,原告皆未能充分舉證,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占有範圍及是否仍占有及占有時間等,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以被告等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案件(前案)中已自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主張原證13係其於前案中粗略繪製而成,豈能以此推知建物具體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何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明確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被告等人既已自承原證13係其繪製,則當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原告聲請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補充測量,亦得於測量時由被告等人就其自承佔有使用之範圍為明確說明,故本件確實有補充測量之必要,而聲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補充測量。惟查,本院於110年9月16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未實際進入建物內查看,亦未能依建物之分戶牆或滴水線等建築格局指界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土地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僅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建物外指界被告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繪製。依此情形,縱使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比照原證13中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有情況圖示說明,再次重新測量各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亦無法明確指界各該房屋之分戶牆及具體經界線所在,而無從確認各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大小,是本院認無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再為補充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林盟峰應給

  付原告34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569元。⑵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應給付原告30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23元。⑶被告林盟峰應給付原告125,50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63元。⑷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應給付原告22,5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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