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88號
原告 郭碧秀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被告 郭天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峯村
被告 郭紘瑞
郭 李綉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忠穎
被告 余清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鴻翔
被告 郭哲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保秀
被告 郭金璋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耀文
被告林 郭素珠
范政義 (遷出國外)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慧楓
被告 郭慧淑
陳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相鄰坐落同段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約5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該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惟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其中訴外人 郭集 、 郭丙丁 、 郭前 、 郭當 、 郭賞 、 郭福 、 郭純 (下稱郭集等7人)等人均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7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第213頁、第187頁、第161頁),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郭集等7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均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併列郭集等7人之全體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或於無人繼承人時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能謂其當事人適格,另原告自陳未能查得生卒年資訊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訴外人 郭才 、 郭丁連 、郭䢵等人(見調字卷第74頁)亦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0年8月24日即已發文請原告提出已歿共有人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依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順序,倘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請依序提出次一順位之繼承人,其後亦同),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且於提出後具狀更正當事人及聲明,上開補正通知業於110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110年8月24日南院武民營葉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8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告雖曾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檢附相關資料、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見調字卷第73頁至第282頁),惟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中配偶或第二順位後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仍有闕漏,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當庭與原告確認後,再諭知原告應於1個月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06頁),詎原告僅於111年2月23日具狀追加郭集之繼承人為被告,且其中仍有缺漏,其餘共有人部分均未有更新,即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部分共有人之繼承情形顯屬未明,且郭才、郭丁連、郭䢵均未列為當事人,揆之前揭說明,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迄今尚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