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告人 湯憲金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哲舟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第三人 郭陳梅 所建造,嗣郭陳梅將之出售予第三人 陳守美 ,陳守美再出售並交付占有予抗告人之父 湯朝根 ,湯朝根死後,由抗告人繼承而占有。因系爭房屋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郭陳梅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陳守美,抗告人亦未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郭陳梅死亡,由其子即相對人郭哲舟繼承並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抗告人、陳守美基於前開買賣契約得分別向陳守美、相對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陳守美長年旅居日本,與相對人係表兄妹關係,自101年1月6日起均怠於行使前開請求權,抗告人為保全對陳守美之債權,業已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守美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守美,再由陳守美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101年1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隨即訴請湯朝根遷讓房屋,似乎急於處分系爭房屋,且其長年旅居國外,於101年4月2日入境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據悉其在臺灣之名下房產均已處分完畢,日常生活重心不在臺灣,已屆83歲高齡,以臺灣傳統習俗而言,年長者為避免繼承人將來為遺產對簿公堂滋生困擾,生前預先處分自己財產亦屬平常,前開相對人所提遷讓房屋訴訟至106年3月2日始判決確定,抗告人於106年7月20日所提本案訴訟係行使債權請求權,無法依規定為訴訟繫屬登記,增加抗告人承受相對人脫產之風險,而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不當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處分。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關於假處分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案訴訟之起訴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固可認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係主張:相對人長年旅居國外,已將臺灣名下房產處分完畢,生活重心不在臺灣,已屆83歲高齡,為避免繼承人將來為遺產對簿公堂滋生困擾,生前預先處分自己財產,可認相對人有處分脫產之風險等語。然旅居國外及年長,並不足導出會處分系爭房屋之結果,其此部分主張,核屬主觀上之疑慮,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欲就系爭房屋進行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至於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以致於無法為訴訟繫屬登記,乃係因法律規定所致,亦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而構成假處分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主張相對人有何其他欲變更系爭房屋現狀行為,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舉證釋明之,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於此情形,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准駁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