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億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億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億峰(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