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靳顯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2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見偵卷第7至12頁),認定被告於106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105年3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數度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之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智識健全,對此應有認識,更於短期內曾因同一原因遭刑事處罰之被告所知悉,顯見其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開車上路,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又刑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次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高低、自述罹患憂鬱症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工作,月入約7萬多元、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僅以聲請暫緩執行為由。惟按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是否得予暫緩執行,乃判決確定後,職司裁判執行之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得任意置喙。被告上訴狀僅以聲請暫緩執行原審判決為其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如何不服原判決之具體事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