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丙00000000.
甲00000000.乙00000000.上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0000000000、甲0000000000、乙0000000000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莊季羚 前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莊季羚與被繼承人丁○○間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5年5月8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莊季羚與被繼承人丁○○間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5年5月8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丁○○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婚字第919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律師酬金30,000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附卷為憑,應堪採信。
五、另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業於96年6月14日死亡,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有受理被繼承人丁○○限定繼承之案件,案號為96年度繼字第1737號(參本院查詢表),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後得知,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子女 王姿蓉 、 王士強 、 王士鴻 ,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丁○○之訴訟,及其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