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請人 邱彩樺 即鴻德工程企業社相對人 王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相對人係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如認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依首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曾提供新臺幣185,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詢單及信封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聲字第355停止執行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執行事件卷、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查核無誤。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已於103年4月23日終結並確定,上開執行事件亦已續行並於104年1月22日因公告三個月應買期滿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終結,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可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送達,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訪,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仍固定居住於上開住所,是應認該催告行使權利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以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時即111年9月30日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首日,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及郵政機關網路查詢頁面為證,可茲採認。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現另以101年度新院公錫字第51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返還之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扣押在案,而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現繫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62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及111年度聲字第200號,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相對人所提強制執行事件非以聲請人造成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請求之內容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故非可謂為受擔保利益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綜上,相對人收受送達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