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仕銘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仕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總毛重共計8.3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3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彭仕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11年3月21日19至20時許,彭仕銘攜帶上開大麻至友人 鍾培文 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201室居處,並在該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後而將大麻遺留在該處。嗣警於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201室、204室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02公克,定性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疑似海洛因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8.30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仕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4月7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250-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251-2)。
(四)扣案之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仕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則既已認定被告係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如前,依法亦不得持有、施用,其具體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或危險之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應一併包含於初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內充分評價,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10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總毛重共計8.32公克、總淨重共計7.379公克、驗餘總毛重共計8.314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毒偵546卷第135頁);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毛重1.02公克、淨重0.695公克、驗餘淨重0.639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毒偵575卷第8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