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倫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50號、第136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倫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李亞倫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黃紀嘉 租屋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附近取得之備用鑰匙,破壞房門門鎖後侵入黃紀嘉租屋處,竊取黃紀嘉所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後背包1個、鉛筆盒1個、隨身碟3個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5月30日4時1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市○
區○○路000號工地內,持現場取得之衣架破壞工具箱鎖頭後,竊取 曾經文 所有價值共計約12萬4,250元之BOSS電鑽3台、電動打牆機1台、車管機1台、砂輪機1台、木工手切機1台、熱水管開關零件2桶、電動起子充電電池2顆、電動起子2台、空壓機1台、壓接零件1包、板車2台、5.5平方電線3卷、3.5平方電線2卷、2.0平方電線3卷、1.2平方電線4卷、1吋鎢鋼鑽尾2支、3/4鎢鋼鑽尾1支、1/2鎢鋼鑽尾1支、3/8鎢鋼鑽尾2支、捲尺2個、墨斗1個、黃色得維電鑽1台等物及曾經文所管領價值共計約2萬5,500元之加壓馬達3台,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黃紀嘉、曾經文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亞倫於警局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經文、證人即被害人黃紀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紀嘉遭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亞倫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離婚、健康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好、欠銀行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性之裁量,於被告將犯罪所得之原物變賣得款之情形,倘被告主張得款遠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原物之市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俾避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原物變賣後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及104年12月30日刑法沒收制度修法理由)。查本案被告雖供稱其將所竊得之物均變賣共得款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乃分別約為3萬元及14萬9750元,被害人黃紀嘉及告訴人曾經文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3699號卷第9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第7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認定之,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備用鑰匙及衣架,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均係被告於現場所拾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第63、6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1筆記型電腦1台2後背包1個3鉛筆盒1個4隨身碟3個5BOSS電鑽3台6電動打牆機1台7車管機1台8砂輪機1台9木工手切機1台10熱水管開關零件2桶11電動起子充電電池2顆12電動起子2台13空壓機1台14壓接零件1包15板車2台165.5平方電線3卷173.5平方電線2卷182.0平方電線3卷191.2平方電線4卷201吋鎢鋼鑽尾2支213/4鎢鋼鑽尾1支221/2鎢鋼鑽尾1支233/8鎢鋼鑽尾2支24捲尺2個25墨斗1個26黃色得維電鑽1台27加壓馬達3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