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2875號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或變更準用之,同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9年2月19日對於108年度他字第12875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此有刑事準抗告狀1紙在卷可稽。然依首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方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前開條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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