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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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殘渣,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108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