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841號聲請人 楊漢珩 即財團法人 楊英風 藝術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楊英風藝術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楊英風藝術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楊英風藝術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三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楊英風藝術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教育部民國82年12月20日教育部台(82)社字第070727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3年1月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0冊、第7頁第1757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109年1月16日第4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經教育部109年3月31日文綜字第1091006493號函許可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楊英風藝術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後條文第5條至第13條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第1條係將該財團法人遵循之法令明文化;第2至4條、第15條係配合財團法人法施行所為之內容修正;第14條為文字調整;第16條係增列本次變更捐助章程之修正日期;第17條則係明訂章程之施行及修正程序,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乃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