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 伍雲卿 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伍雲卿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觀諸消債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因配偶突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死亡,致聲請人不僅頓失依靠,更需獨自扶養3名子女,故無力繼續依原更生方案繳款,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延展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獲准延長履行期限自104年4月繼續履行,但屆期後,其每月所得並無增加,於勉力持續繳納6期款項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原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還款期限8年,總清償金額76萬8,000元,還款成數26%之更生方案,並於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獲准延長履行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及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目前每月受有臺東縣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尚需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其名下亦無可供變價之財產,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已依更生方案還款28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頁明細影本、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聲請人自105年4月後未於原裁定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限內繳款,而陸續自同年7月起,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477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0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第553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2407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755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設第2項。」等語,是以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提,乃債權人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上開債權人遠東銀行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屬裁定認可確定之原更生方案,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