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賴鑾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穗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就提存物享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存字第6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354號卷宗審閱,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亦即對提存物享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人應為「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金穗成股份有限公司」,且「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為廢止公司登記,並已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為 張國楨 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工商電子閘門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7月22日中院東民科字第75380號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以受擔保利益人「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且以該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今聲請人以非受擔保利益人之公司「金穗成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自屬有誤,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02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應認聲請人聲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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