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文選任辯護人馬翠吟律師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劉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僅取走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且本案被害人僅有一人,相較於一般動輒竊取金額上萬元或被害人眾多之竊盜案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度非重,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原簡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現金700元,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6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另被告竊取之手機1支,亦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25號被告劉建文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馬翠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三街之菜園工寮門口,見 賴玉珠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4,顏色:黑色,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放該處椅子上無人看管,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支手機及錢包,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1917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後因無法使用該手機,遂將之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田地內,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嗣因賴玉珠發覺手機遭竊,報警究辦並提供手機定位資料,警方先依定位資料尋獲手機,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玉珠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定位資料截圖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辯護意旨認被告當日係於菜園椅子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及錢包,所涉係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係於當日上午9時發覺上開財物遭竊,最後一次看見係於當日上午8時,可知被害人係將上開財物放置該處,被害人對於上開財物之放置地點、最後看見時間均知之甚詳,並非將上開財物遺失或遺忘於該處,縱被害人未在該處看管,亦難認上開財物係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所犯應係竊盜罪嫌,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