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本票貳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王元泰 急迫、無經驗之際,於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便利商店內,同意以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方式,貸與15,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實際交付王元泰10,000元,同時要求王元泰簽發票面金額15,000元之本票2紙以供擔保。嗣於110年3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向王元泰收取利息3,000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票
2張、商業本票簿1本、現金3,000元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其於上開期間向王元泰共收取17,000元,以此方式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王元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元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速偵字卷第29-3
7頁、第53-57頁)相符,並有通訊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鈔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9-51頁、第65-73頁、第77-121頁),亦有本票2張及現金3,0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復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所定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案被告貸與告訴人15,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收取手續費2,000元,告訴人實拿僅10,000元,並以每週為1期,每期3,000元計算利息,依上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應以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10,000元作為計算其借款利率之本金數額,且被告以「手續費」名義所收取之2,000元,亦屬利息之一部分,經計算結果,被告借款與告訴人之週年利率高達1,440%【計算式:(3,000×
4)÷10,000×100%×12≒1,440%)】,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經濟窘迫之處境,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且其實際獲利非微,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不再向告訴人追討等語,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 陳國中 肄業、擔任加油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目的,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故行為人所取得利息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經查: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聯繫本案索討利息等事宜乙節,有通訊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卷可證(見速偵字卷第39頁、第77-119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本票2紙係被告因本案貸放重利而要求告訴人簽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顯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準此,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借款之初,以「手續費」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0
0元,復自借款與告訴人時起迄本案查獲時止,已向告訴人收取4期利息,共12,000元。被告為警查獲時,甫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利息,旋為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吻合,堪信屬實。又被告以「手續費」名義所收取之2,000元,亦屬利息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前開共計17,000元均屬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14,000元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觀其內之本票票據號碼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不連續且大相逕庭,是否供被告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尚屬不明,復無證據證明該商業本票簿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