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
許巍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仟零肆點玖壹公克)、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係在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竟貪圖綽號「阿邦」之人允諾給予金錢或愷他命毒品之報酬,而與綽號「阿邦」之人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邦」之人於民國97年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4.91公克,純度99﹪,質純淨重994.98公克)後,隨即於97年4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 ○○路與汀洲路口,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交付予甲○○持有、保管並囑咐甲○○聽命行事。迨綽號「阿邦」之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達成買賣愷他命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綽號「阿邦」之人隨即撥打電話與甲○○聯絡,指示甲○○將前開愷他命毒品1包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付予購毒者。嗣甲○○依指示於97年5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綽號「阿邦」之人所交付前揭愷他命毒品1包前往指定交貨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前,正等待購毒者前來取貨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且為盤查時,因甲○○自行打開車輛右前車門,當場為警目視察覺副駕駛座下腳踏板處置放有上開毒品,經甲○○同意搜索該車,在該車內扣得上述愷他命毒品及綽號「阿邦」之人所有且供包裹上開毒品用之塑膠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97年5月12日製作警詢問筆錄時,有被警員嚇到,當時伊4肢被綁在椅子上,警員有踢該椅子,且是警員一直要伊承認販毒的事云云。經查,依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負責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有毆打被告之情形,且筆錄都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全程有錄音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7頁),均與被告所指稱警詢中有遭警員綁在椅子上,警員並以腳踢該椅子情節,並不相同。況觀諸卷附被告於97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內容所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移送檢察官進行覆訊時俱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甚至本院羈押訊問過程亦均無向檢察官或法官提及有遭不當取供之情事(見97年度偵字第10511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且參照被告於檢察官97年5月28日訊問時,業已選任辯護人到場,仍自承警詢筆錄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依此更可佐證被告於97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內容應屬真實,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及偵查筆錄中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該等筆錄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合(詳如後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另被告辯稱:本件警員執行搜索程序不合法,扣案毒品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案係警員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處,引擎尚在發動,卻無駛離跡象,且被告當時神色緊張,就對被告進行盤查盤查、並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答稱無證件,嗣被告自行開啟車輛右前車門,警員目視察覺副駕駛座踏板處置放有愷他命毒品,乃經被告同意搜索該車,而在該車內扣得上述愷他命毒品等情,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6頁至第8頁),並有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乙○○、丙○○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證人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以警員乙○○、丙○○辦案之經驗,及參以適時正值深夜,一般駕駛者當不至於無端未熄火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並於見警前來詢問時甚為緊張等情,警員自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及犯罪,是證人乙○○、丙○○2人對被告進行盤查,應足認「已對於被告犯罪之合理懷疑」。則證人乙○○、丙○○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執行盤查,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請被告出示證件應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具有適法性。再查,刑事訴訟法第131之1條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另第133條第
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本案警員對被告盤檢時,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被告未爭執此同意之任意性),查獲上開毒品,此際,警員已有相當之確信認被告為持有毒品或交易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警員逮捕被告及對已發現可為佐證其犯罪證物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扣押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5月初購買扣案毒品後,就一直放在車內,該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警員在其所駕駛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踏板處查獲愷他命1包等情,業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6頁、第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持有上開毒品,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毒品成分(以塑膠袋裝盛,純度99﹪,質純淨重994.98公克、驗餘淨重1004.
91.公克,空包裝重12.05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7001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乃貪圖綽號「阿邦」之人允諾給予金錢或愷他命毒品之
報酬,而於前開、時間地點,由綽號「阿邦」之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4.91公克,純度99﹪,質純淨重994.98公克)予被告持有、保管,並囑咐被告聽命行事,嗣綽號「阿邦」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指示被告將前開愷他命毒品送至臺北市○○區○○○路○○○號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經盤查而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97年5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於97年5月12日警詢中供述:97年5月12日凌晨為警查獲之愷他命毒品是綽號「阿邦」男子放在伊這裡的。該愷他命毒品是綽號「阿邦」之人在97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與汀洲路口交付給伊的,伊幫綽號「阿邦」之人寄存或轉交毒品給不詳之男子,綽號「阿邦」之會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代價,或給伊50公克至10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為警查獲當天是因為綽號「阿邦」之人叫伊帶出來,說有人會跟伊聯絡,在約定地點交給該人。伊是幫綽號「阿邦」之人將愷他命毒品轉交他人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愷他命是1個叫丁○○之人交給伊。本案之前,該人也曾交付愷他命毒品給伊,有時候轉交回阿邦,有時阿邦會以電話通知交給不認識之人,伊幫阿邦保管或轉交愷他命毒品,阿邦會給伊10,000元至20,000元之代價,有時候會給伊20至10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扣案的愷他命是97年4月間阿邦在臺北市○○路與汀洲路口交給的等語明確(同前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問被告該愷他命作何用,被告說是別人放在伊那邊的,製作筆錄時被告有說是別人請伊帶的,伊是在那邊等人,要拿該毒品給他人等語大致相符合(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㈢又觀諸扣案帳冊內載:4/10,0.25東、1仔、0.7修。12
0M等字樣,而上開帳冊記載文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記載是阿邦打電話跟伊說的,0.25是指25公克、1是指100公克,都是愷他命,是阿邦叫伊記得,阿邦只叫伊記帳,沒有收款。120M是12 克愷 他命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2頁),足見上開帳冊應係本案之前被告依綽號「阿邦」之人之指示而為記載販售毒品交易之數量、對象之情無誤(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見本院97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與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顯相吻合,是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實情,且與販毒者,買入毒品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常情相符。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帳冊係關於毒品之交易對象、數量之記載,並聲請傳喚證人 沈俐妤 以證明帳冊所記載之內容僅為酒店小姐之上班節數與加班費云云,惟被告案發後就此帳冊內容於偵查中已供述明確在案,而該自白具有任意性,亦如前所述,是被告事後改稱帳冊內容記載與毒品無關,並無可取,本院認並無再行傳訊該證人沈俐妤到庭之必要。
㈣再徵諸被告本案之前曾依綽號「阿邦」之人之指示而記載販
售毒品交易之數量、對象之情,2人關係顯然非淺,及被告替綽號「阿邦」之人保管本案數量高達1,000餘公克之愷他命毒品,數日後,始依指示將該毒品交付他人等情,均如前所述,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刑責甚重,從事此販賣毒品交易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則被告與綽號「阿邦」之人間就本案顯然事前有經過詳細縝密計劃、安排,否則豈會任令不知情之被告毫無警覺地保管大量愷他命毒品,數日後,並通知被告攜帶該毒品前去交付,增加遭查緝因而循線破獲從事販賣愷他命毒品之風險,益徵被告與綽號「阿邦」之人間就購入本案愷他命毒品之初,即因被告貪圖綽號「阿邦」之人允諾給予金錢或愷他命毒品之報酬,2人即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之聯絡,嗣推由綽號「阿邦」之人購入本案毒品後,交由被告持有、保管該全數毒品,被告再依綽號「阿邦」之人電話指示持愷他命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購買毒品者之行為分擔甚明。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與綽號「阿邦」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雖被告嗣後改稱扣案愷他命毒品是買入後供自己施用,並非
幫綽號「阿邦」之人送貨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天是要回家,扣案之毒品買回來後,就一直放在車內。該毒品是以280,00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97年8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則若如被告所稱該愷他命毒品係供己吸食使用,其理應於購置後將之攜帶返家,或藏放在安全處所,嗣於需施用時,再取供己吸食之份量即可,又豈會買入後一直將數量甚多之毒品放置在車輛內,增加往來行車時,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之風險。再者,本案經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為龐大,且依毒品容易受潮、變質、不易保存之特性,被告持有如此高量之毒品,已與其己身或一般施用者,食用毒品所需持有之毒品量,顯不相當,及佐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均已供承上開犯行,如前所述,茍若被告購入上開大量愷他命毒品之目的確實係擬供自己施用,其焉有不於該次警詢及偵查中為此供述,以求自保,反而供述係受綽號「阿邦」之人所交付並指示送交該愷他命毒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綽號「阿邦」之人殊無任意將毒品讓與他人之可能,被告、綽號「阿邦」之人既有販賣之意,已足認其目的係為營利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犯罪即告成立: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與綽號「阿邦」之人販入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初,既已有轉售從中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其一經販入即買受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已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罪。又被告與綽號「阿邦」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猶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且被告所販入愷他命毒品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顯鉅,惟在尚未販售他人,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後猶飾詞辯解,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增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按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不為罪)」之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其相關之器具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無從規定刑罰從刑之義務沒收規定。是以,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本條規定既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故應非刑法上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如被告因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用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而構成毒品危害防條例所定之相關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所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毒品(驗餘淨重1004.91公克),乃被告與綽號「阿邦」之人實行販賣毒品行為之販賣標的,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毒品罪,因同條例對於該販賣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同前偵查卷21頁照片所示),係為防範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與扣案之愷他命毒品並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復為共犯綽號「阿邦」之人所有且為其販賣毒品裝盛毒品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收之。至扣案帳冊
1本,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