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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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告 何明峯 被告 馬世媛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被告 馬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民國107年3月17日107年度司執簡字第5253號債權憑證對被告馬玉樹(下稱馬玉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馬玉樹在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件執行費9,520元範圍內,向被告馬世媛(下稱馬世媛,與馬玉樹下合稱被告)收取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出賣價金或為其他處分,馬世媛亦不得對馬玉樹清償,經馬世媛以馬玉樹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得於10日內起訴,此有士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及本院執行處通知、異議狀在卷為徵,馬世媛既否認被告間有價金返還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馬玉樹對馬世媛有價金債權存在,對馬世媛部分之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至馬玉樹雖未否認被告間上述債權債務關係,然因其與馬世媛為該關係之雙方當事人,而須合一確定,故馬玉樹具被告當事人適格,是原告就馬玉樹部分之確認訴訟,亦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馬玉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確認馬玉樹對馬世媛有1,190,000元債權存在,而主張:
被告為父女關係,由馬玉樹出資於103年12月7日與訴外人曾建棠、 柯馨玫 (下稱曾、柯2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馬世媛,嗣經馬世媛於106年4月出賣系爭房地而取得價金,惟該價金實屬馬玉樹財產,因馬世媛於103年時甫就業,其帳戶餘額僅有港幣數千元,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資力,自應返還價金予馬玉樹。馬世媛既否認馬玉樹對之有價金返還債權,爰訴請確認該債權存在。
丙、被告馬世媛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伊為香港某上市公司法令遵循部門主管,而有一定資力,經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居間,向曾、柯2人買受系爭房地以供在臺父母居住。因伊長住香港往返不便,乃委託其父馬玉樹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此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所是認,故由馬玉樹以買受人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並持有信義房屋開立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系爭房地購屋價金悉數由伊出資,103年12月18日自伊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出簽約款1,080,000元至訴外人 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再於104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依序匯付完稅款8,000,000元、2,450,000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嗣於104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伊係實際出資人而為真正所有權人,非僅係登記名義人,被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伊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閒置,乃於106年4月27日出賣予訴外人 謝三 進,故伊所得價金與馬玉樹無涉。又系爭契約締約日為103年12月7日,原告斯時尚未取得對馬玉樹之債權,馬玉樹自無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為借名登記之必要。
丁、馬玉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戊、本院判斷:
壹、馬玉樹於103年12月7日與曾、柯2人就系爭房地訂立價金為11,50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與安信建經公司訂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登記名義人暨連帶責任人為馬世媛,並由信義房屋開立買受人為馬玉樹之仲介服務費報酬之統一發票,系爭房地價金於104年1月15日悉數付訖,嗣於104年1月16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世媛,其復於106年4月27日與 謝三進 訂立買賣契約,而於同年6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謝三進,全數價金由馬世媛取得,上開各情,有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信義房屋統一發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方暨登記名義人聲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載明出賣人為曾、柯2人、買受人係馬世媛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馬世媛之系爭房地印花稅及契稅完納之繳款收據存卷可稽,復為馬世媛所不爭,故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馬玉樹所出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馬世媛無權取得出賣予謝三進之全數價金,故馬玉樹對馬世媛有價金返還債權,則為馬世媛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地係何人出資;㈡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爰分論如下。
參、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受人所支付予曾、柯2人之價金,應由安信建經公司以設於玉山銀行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代為經收保管(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均為本院卷,故僅引頁數),參酌載明帳號:0000000000帳戶為馬世媛系爭帳戶之理財結單、載明馬世媛英文姓名為MASAIWUNGINNY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第225頁),及馬世媛系爭帳戶依序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12日至14日,合計4次自香港匯豐銀行匯款至安信建經公司前開履約保證專戶之匯款通知載明:「TOBANK:ESUNCOMMERCIALBANKLTD,SONGSHAN(即玉山銀行)、VALDATE/AMOUNT:141216TWD1,080,000.00、BYORDEROFN/A:MISSMASAIWUNGINNY(即馬世媛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姓名)、BENEFBANK:
ESUNTWTPXXX、BENEFA/C: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808為玉山銀行代碼)、BENEFN/A:ANSINR
EALESTATEMANAGEMENTINC...(即安信建經公司)、DEBI
TACCOUNT:0000000000(即馬世媛系爭帳戶)」、「TOBANK:ESUNCOMMERCIALBANKLTD,SONGSHAN、VALDATE/AMOUNT:150112TWD4,000,000.00、BYORDEROFN/A:MISS
MASAIWUNGINNY、BENEFBANK:ESUNTWTPXXX、BENEFA/C:00000000000000000、BENEFN/A:ANSINREALESTATEMANAGEMENTINC...、DEBITACCOUNT:0000000000」、「TOBANK:ESUNCOMMERCIALBANKLTD,SONGSHAN、VALDATE/AMOUNT:150113TWD4,000,000.00、BYORDEROFN/A:MIS
SMASAIWUNGINNY、BENEFBANK:ESUNTWTPXXX、BENEFA/C:00000000000000000、BENEFN/A:ANSINREALESTAT
EMANAGEMENTINC...、DEBITACCOUNT:0000000000」、「
TOBANK:ESUNCOMMERCIALBANKLTD,SONGSHAN、VALDATE/AMOUNT:150114TWD2,450,000.00、BYORDEROFN/A:MIS
SMASAIWUNGINNY、BENEFBANK:ESUNTWTPXXX、BENEFA/C:00000000000000000、BENEFN/A:ANSINREALESTATEMANAGEMENTINC...、DEBITACCOUNT:0000000000」(第349-355頁),可知馬世媛系爭帳戶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依序匯款1,08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2,450,000元,合計11,530,000元,至安信建經公司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二、次參酌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下稱玉山銀行水單)及香港匯豐銀行致馬世媛之支帳確認書(第217-224頁),可知安信建經公司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依序有自馬世媛系爭帳戶匯入1,080,000元、8,000,000元(104年1月14日分成兩筆4,000,000元匯入,合計8,000,000元)、2,450,000元,合計11,530,000元之紀錄(差額30,000元部分係支付代書費,詳下述),香港匯豐銀行並於上開各該日期出具金額依序為1,08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2,450,000元,表示自馬世媛系爭帳戶扣除上述各該金額之支帳確認書予馬世媛,復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款記錄載明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依序收訖簽約款1,000,000元、完稅款8,000,000元、完稅款2,400,000元(第141頁,上開3筆款項加計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日103年12月7日簽約款100,000元,合計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500,000元),其中代收稅款記錄一欄載明買受人已預付地政規費、印花稅50,000元,結案時多退少補,而此與前一、所述香港匯豐銀行匯款通知及支帳確認書之馬世媛系爭帳戶匯至安信建經公司系爭履約保證帳戶之日期、金額,暨信義房屋統一發票所示買受人於103年12月18日繳清仲介服務費79,800元(第31頁)互核可知,馬世媛系爭帳戶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匯入安信建經公司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依序為1,080,000元、8,000,000元、2,450,000元之款項,係供以支付103年12月18日簽約款1,000,000元及信義房屋服務費79,800元、104年1月14日完稅款8,000,000元、同年月15日完稅款2,400,000元及預付地政規費、印花稅50,000元,復參酌馬世媛陳稱:匯出金額11,530,0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11,500,000元之差額30,000元,係支付代書費等語(見第410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馬世媛系爭帳戶匯款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之數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及稅款暨代書費用支出總額大致相符。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帳戶名義人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地價金既由馬世媛系爭帳戶所匯付,自可認係馬世媛己有資金所支付,而為實際買受人。原告雖主張馬世媛系爭帳戶餘額僅港幣數千元,故系爭房地買入價金來源就馬世媛部分僅數千元港幣,大部分價金均係馬玉樹以自有資金所存入云云,惟未舉證馬世媛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斯時整體財產數額為何不敷支應價金11,500,000元、馬世媛系爭帳戶內供付上述簽約款、完稅款之價金,係馬玉樹何時取用何家金融機構己有存款所轉匯、存入而得各節,既乏實據以徵其信,要無可採。
肆、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有爭執,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
馬世媛在系爭房地經其出賣予謝三進前,既係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所有權人。原告雖執系爭房地買入價金係馬玉樹出資支付,由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並指定馬世媛為登記名義人各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馬玉樹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房地買入價金並非馬玉樹以己有資金支出,是原告執此節謂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失其據,而不可採。又依馬世媛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及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所示馬世媛境外居留時間遠逾在臺時間,復酌以馬世媛自104年10月24日出境後至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日103年12月7日,確未在臺,則因定居香港生活、工作之故,乃委由馬玉樹訂約作為名義買受人,以利於處理在臺系爭房地交易相關事宜,亦屬事理之常,且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亦非當然構成渠等兩人間有由登記名義人為出名人、買受人為借名人,且由借名人實際為使用、收益、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此因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內部原因關係,並非當然僅為借名登記關係而有多端,如贈與或買受人因與登記名義人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乃以不動產抵償或返還該不動產等,不一而足,是難以馬玉樹出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並指定馬世媛為登記名義人一節,遽認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況原告未舉證馬玉樹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而指定馬世媛為出名人及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馬玉樹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無足憑信,復以馬世媛既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且因此取得所有權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而終局取得賣屋價金之權利,故馬玉樹對馬世媛並無何賣屋價金債權,是原告主張馬世媛取得之賣屋價金屬馬玉樹財產,馬玉樹對馬世媛有價金返還債權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伍、綜上,馬玉樹對馬世媛無賣屋價金返還債權,是原告訴請確認馬玉樹對馬世媛有1,190,000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耘萱